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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中国农业大学法学副教授、北京数字经济与数字治理法治研究会副秘书长 梁伟亮 在STIF第五届国际科创节 暨新质生产力领航者峰会 的精彩发言,由云现场整理。

尊敬的各位来宾,线上的女士们、先生们。

    今天由我给大家分享这个主题,我本来是研究数字经济相关治理的内容,我今天给大家带来的是关于新质生产力发展当中数据确权的研究成果。

    十九届四中全会以后,数据作为新的生产要素,继土地、劳动力之后成为新的生产要素,我们如何进一步推动数据要素更好流通、交易、发挥价值。去年二十届三中全会也指出加快形成同新质生产力更相适应的生产关系,促进各类生产要素向发展新质生产力集聚,加快建立数据产权归属认定、市场交易、权益分配、利益保护等制度。

    在传统的工业时期,一个生产要素需要流通交易,首先要素要确权,确定类型化、稳定、单一的权利规则,发挥权利保障主体意志自由基决策效率的可能,这是工业经济时代,产权是流动交易的前提,进入数字经济时代,数据尊严不同于前面提到的四类传统生产要素,新的生产要素从一开始的数据资源到数据产品,数据资产化、数据资本化等整个流程,是否像传统生产要素一样对它进行确权,确权之后进行流通交易?关于这个问题,我们学界从数据要素成为新的生产要素以后,已经讨论了很久,大概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数据要素没有办法像传统生产要素一样进行确权,进而流通交易;肯定的观点,说我们的数据是可以像传统生产要素一样进行确权,进而流通交易。

    这些观点集中在我们的要素配置上,数据要素究竟在权属上配置给谁,有几种观点,第一种数据要素应该配置给个人,个人作为产生数据要素的主体;第二个由平台所有;第三个数据要素由平台和个人共同所有;第四个主张数据要素是属于公共所有的一种资源。当然这几种观点都有它的特点,也有局限之处。把数据要素完全配置给个人,不太现实,我们的数据要素作为一种新的要素,应该淡化其所有权,数据要素更好的流通交易,数据完全配置给个人,不利于数据的流通交易,个人信息保护法也说了,数据流通交易需要遵循知情同意的规则,所有数据都由个人同意,大大减损数据流通交易的效率。如果把数据再完全配置给平台也是不太可能的,这就涉及到平台和个人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大大侵害个人隐私权的。把数据配置给平台、用户,也是需要有知情同意的问题。最后把数据作为公共产品,同时涉及到个人数据的隐私问题以及企业正当数据权益的保护问题。权利产权路径,第一种通过物权,在现行制度下不太现实的;第二个在知识产权保护路径,后面也有几个案例,当前很多数据要素的保护,都是采用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路径。

    第三个债权路径;第四个不同场景化,根据不同场景进行数据场景配置。

    这几个案例都是这两年的典型案例,数据坛,法院在判决的时候确定几个原则,(39:37),数据场所不属于汇编的作品;第三个所属的数据集不构成商业秘密,不由民法典第126、127保护,同时又不属于商业秘密,这个案例最后通过知识产权保护路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一般条款进行保护的。

    在菜鸟、拼多多不正当竞争案例,以及国内数据垄断第一案蚁坊案例采用的是竞争法。

    学者也提出了新型权利路径来保护数据要素,它也有一些问题,它的根源建立在劳动赋能的理论之上,没有深入研究数据权利的生产机制,提出新的数据权,这里还存在一些问题。如果确立了法律所确定的数据权,这里会产生数据权的权利本身与个人数据权的权利冲突问题。

    数据确权的问题,(41:39),最近的研究成果提出一种新型数据登记制度,新型数据登记制度首先在法律上,生产力是变革的,变革生产关系需要在治理范式上进行改变,由传统工业经济时期所确立的确权、交易这样的模式向数字时期的登记、流通模式转变,打破工业经济时期所确立的以保护权益进而保护利益的范式,我们提出新质数据生产权的设想,数据权益保护上,不是一开始进行权利的确认,确认完以后进而保护权益背后的利益。而是由相对固定的模式,保护我们现有的数据背后的利益,通过利益的方式保护确定利益的方式,对数据权益进行保护,后面就是我们具体法律制度,这里不做具体展示。

    新质知识产权国知局先后召集我们开了几次会议,通过知识产权登记的方式,登记后,把相应的数据权益通过利益相对固定的方式进行保护,在这个方面已经有了比较多的案例,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当中把相应规定写入到条例当中逐渐的探索,前段时间山东成为全国首个数据要素进行相应规则流通的试点地区。

    以上就是一些不成熟的观点,在这个领域当中,数据如何进行确权、流通、交易,学界当中还在探讨,法律界也在不断进行探索,法律界、业界都在进行互动。

    以上就是我的不成熟的观点,谢谢大家。